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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公安局警务公开工作规定
沈阳市公安局警务公开工作规定
生成时间:2017.12.15 本页访问量:

 
沈公发〔2006〕18号
 
沈阳市公安局警务公开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公安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加强对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执法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不断促进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依据《人民警察法》、《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沈阳市公安局向社会发布警务信息,全面推行警务公开,不断深化窗口单位的警务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警务公开工作是指对警务信息的收集、整理、审定、发布;对公开警务信息及时性、准确性、保密性、实用性的严格管理;对公开警务信息的动态运行情况的有效监督;对窗口单位公开警务信息的内容、形式,执法办案、行政许可审批的公开告知事项执行情况和服务作风、工作效率、警容风纪、办公环境的检查指导。
第四条 警务公开工作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及时、利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警务信息,是指公安机关掌握的与其行使管理职能、提供公共服务相关的并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光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内容。
警务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除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依法不予公开的情形外,警务信息均应当予以公开。
警务信息公开遵循合法、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窗口单位”,是指沈阳市公安局各级机关值班室、接待室,交警队、刑警队、巡警队、派出所、车管所,出入境管理办证室、信访办、办证中心以及其他直接面向社会,接待和服务群众的单位或执勤现场。
窗口单位接待和服务群众,必须坚持依法、公开、公正,便民、利民和务实、高效的原则,严格执法,热情服务。
第七条 市局设立警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由市局党组书记、局长任组长,党组副书记、副局长任副组长,其他党组成员为领导小组成员。
警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下设警务公开办公室,建立警务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警务信息公开联席会议由指挥中心、政治部、纪检组、警务督察支队、法制处、宣传处等单位组成,负责协调研究警务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市局指挥中心负责全局警务公开工作的日常组织、管理、协调、指导、调研、培训、监督、检查等,下设具体办事机构——警务公开科。
第九条 各分、县(市)局,市局机关各单位,要建立警务公开领导小组,由一把手任组长,主抓本单位的警务公开工作;在办公秘书部门设专人负责本单位的日常的警务公开工作。
第十条 各分、县(市)局,市局机关各单位的警务公开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本机关警务公开工作的安排、部署、检查;
(二)组织编制本机关窗口单位的警务信息公开指南、警务信息目录;
(三)负责发布本机关的警务信息;
(四)保管、维护、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窗口单位有关保管、维护、更新的警务信息;
(五)管理监督向本机关窗口单位提出的警务信息公开申请受理和处理情况;
(六)按照市局的统一要求,负责本机关窗口单位警务信息公开载体的设置。
(七)收集、整理、上报本机关在警务公开工作中的新思路、新形式、好做法、好经验,推动工作成果的转化,并加以大力宣传;
(八)负责本机关违反本规定案件的查处;
(九)检查督促窗口单位工作作风、服务态度、办公环境、警容风纪、办事效率等情况;
(十)检查执法办案、行政许可审批中告知事项执行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各分、县(市)局,市局机关各单位的办公秘书部门,每月21日之前将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九条所列事项动态情况以《警务信息专报》形式报送或随时随报市局指挥中心(警务公开科)。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的执法办案和行政管理工作,除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公开的事项外,应当主动公开以下内容:
(一)执法依据和制度、程序。
1、公安机关的性质、任务、职责和权限;
2、人民警察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3、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执法活动的原则、执法依据、办案程序、执法制度、工作制度和要求;
4、公安机关受理举报、控告、申诉、行政复议、国家赔偿等的制度规范。
(二)刑事执法。
1、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的范围、执法职权、办案程序和立案标准;
2、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3、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义务。
(三)行政执法。
1、公安机关行政执法的范围和职权;
2、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车辆牌证和机动车驾驶证、边境通行证和出入境证件等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程序、时限、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投诉方式;
3、治安处罚、交通违章处罚、交通事故处理、消防监督管理中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公安机关依法适用公开听证的程序、要求。
(四)警务工作纪律。
1、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的执法、管理、服务的纪律规范、要求;
2、对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控告的途径、方法等。
(五)人民警察招考、录用、考核、奖惩、任免等情况。
(六)财物收入、支出使用的情况。
(七)窗口单位工作职能、服务内容、办公地点的调整、变动情况。
(八)政府及公安机关制定的有关公安机关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九)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等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十)本区域的阶段性治安状况、治安数据统计、治安综合信息及重大具有广泛影响性的案件侦破结果。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公安机关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 下列警务信息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
(二)商业秘密或者以不公开为条件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的信息;
(三)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侵害个人隐私的信息;
(四)公安机关内部研究、讨论工作的信息;
(五)因保密工作需要,公安机关内部情况通报及向内部发布的信息;
(六)侦查办案手段、途径、进展情况及具体案情;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四条 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三)项所列的警务信息,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公开:
(一)权利人和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后可能带来的公共利益高于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第十三条第(四)项所列的警务信息,公安机关认为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可以公开。
第十五条 各分、县(市)局,市局机关各单位的办公秘书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警务信息目录。有条件的窗口单位,可以编制主动公开的警务信息以外的其他警务信息目录。
警务信息目录应当适时调整和及时更新。
第十六条 各分、县(市)局,市局机关各单位可以采用下列形式主动公开警务信息:
(一)互联网上的公安网站;
(二)通过报刊、杂志、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介和其他现代化信息传播手段公布;
(三)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警务信息公告栏、电脑触摸屏等场所或者设施;
(四)在公共场所和对外办公的场所设置电子屏幕、牌匾,或印发“警务公开手册”等形式公开警务的内容;
(五)公安机关基层单位可印制“警民联系卡”、“便民卡”或“明白卡”公示群众常办事项所需手续、程序、时限等,社区通过“宣传栏”公示与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的警务信息;
(六)通过口头告知的办法;
(七)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警务信息的方式。
第十七条 各分、县(市)局,市局机关各单位,向社会主动公开重大的、与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的警务信息之前,应先征得本单位警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的同意,并由一把手签字,由办公秘书部门报送市局指挥中心(警务公开科)阅处备案,由市局警务公开办公室警务信息公开联席会议讨论,并提出意见,由市局警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最终审定。
第十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警务信息,各分、县(市)局,市局机关各单位,应当在信息生成后及时公开。有特殊原因的,公开时间不能迟于信息生成后15日。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不属于公安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或者电话、面谈等口头方式提出,由具体办理的窗口单位承办。书面申请的,各分、县(市)局,市局机关各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请的当日登记;以口头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当场登记。
在申请公开警务信息时,申请人应当提供所需警务信息的内容描述以及申请人姓名(名称)、住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第二十条 各分、县(市)局,市局机关各窗口单位,应当公开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咨询问题和意见。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除当场予以答复的情形外,承办窗口单位应当自登记起10日内,按下列规定作出答复或者处理:
(一)属于公开范围或者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要求提供的警务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三)被申请机关不掌握申请公开的警务信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告知掌握该信息的公安机关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警务信息不存在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五)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和行政救济渠道。
第二十二条 对于可以向申请人公开的警务信息,承办窗口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给申请人。能够在申请人履行有关手续后当场提供的,应当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自履行手续后5日内提供。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信息的,经承办窗口单位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0日。
第二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警务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承办窗口单位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决定不予公开的警务信息,公安机关不得自行或者通过任何其他组织和个人采取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提供。
第二十五条 承办窗口单位根据申请提供警务信息,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必要的条件,方便其查阅、抄录或者复制。应申请人的要求,承办窗口单位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其他形式获取警务信息复制件的,承办窗口单位应当依照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条件限制无法满足的,公安机关可以选择符合该警务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六条 承办窗口单位应当无偿提供警务信息。窗口承办单位可以向申请人收取警务信息打印、复制等的成本费用,具体标准由省财政和物价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对于生活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窗口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费用。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公安机关提供的与自身有关的警务信息不准确、不完整的,有权要求公安机关及时更改、补充。受理的承办窗口单位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单位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对阅读有困难的申请人,承办窗口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九条 窗口单位在便民服务设施上应当做到:
(一)昼夜服务群众的窗口单位应当设置指示灯箱或警示红灯、公开电话号码;其他窗口单位应当在醒目地点、位置设置指示标牌。
(二)在接待场所设立警民联系箱(簿)、意见簿,提供办事指南,公布上下班时间和报警、咨询、监督电话,有条件的单位应设置触摸屏、滚动屏等形式的服务指南,便利群众办事、救助和反映情况、问题。
(三)根据需要和条件设置供群众使用的桌椅、纸张、笔墨,饮水设施以及其他相应的服务设施,并保持完好有效。
(四)接待、服务场所的提示标志醒目,环境卫生整洁,内务管理井然有序。
(五)城市和城镇派出所办公服务场所与民警休息室应当分设;其他单位也应创造条件逐步分设。
第三十条 窗口单位及其民警在服务行为上应当做到:
(一)接待群众态度热情,语言文明,举止得体,执法、服务规范。
(二)严格依法办事,提高工作效率,严格执行有关办事时限的规定。对符合法律规定、手续齐全的,应当当场办结;手续不全的,应当指导群众完备手续;对依法不能办理的,应当向群众说明原因。
(三)严格按照法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严格执行有关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严格执行票据的管理和使用制度。
(四)严格遵守警务工作纪律和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窗口单位应当建立首接责任制度。接待群众报警、求助、咨询及外来办公、办事人员的首位民警,对属于职责内的事应当及时办理;对不属于自己管辖或职责以外的事,应当先行受理,做好接待记录,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和人员办理,并向群众说明情况。
第三十二条 各分、县(市)局,市局机关各窗口单位及民警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主管警务公开工作的部门下发整改通知单,督促整改,扣发责任人当月的岗位津贴;严重的予以全局通报批评,扣发责任人3个月岗位津贴;特别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全局通报,责成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对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警务信息目录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警务信息的;
(四)公开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警务信息的;
(五)公安机关采取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提供本机关已经决定不予公开的警务信息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警务信息的;
(七)在提供警务信息时,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八)应主动公开的警务信息,在获取信息后无正当理由,迟迟不予公开的;
(九)对上级警(政)务公开部门要求上报的情况迟报、漏报的;
(十)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的;
(十一)办公环境“脏、乱、差”,服务设施不健全;
(十二)仪容、着装不规范;
(十三)对待群众作风粗暴,态度冷漠,语言生硬,行为蛮横,办事推诿、拖拉,刁难群众;
(十四)工作时间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
(十五)在接待场所、执勤岗位上吸烟、饮食、闲聊、看报纸、进行娱乐活动等影响工作形象和工作环境的行为;
(十六)向服务对象及其代理人托办私事;
(十七)接受服务对象及其代理人请客送礼;
(十八)不按法定办案程序和规定的办事流程受理工作事项的行为;
(十九)违法实施处罚或者收取费用;
(二十)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对发生违反本规定负领导责任的,依据《沈阳市公安局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及相关规定予以追究。
第三十四条 年度内发生三起(含三起)违反本规定,被市局通报批评的窗口单位,作如下责任追究:
(一)主要领导引咎辞职。
(二)取消本单位年度内各种评先创优资格。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阳市公安局关于违反警务公开工作制度责任追究规定(试行)》(沈公发〔2002〕41号)即行废止。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局指挥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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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单位:沈阳市公安局  维护运营:沈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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